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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昌乐与张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乐,张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40号原告:朱昌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朱昌乐与被告张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木柴。2017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被告张守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尚欠其货款3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板材边角料。2017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对该款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至今也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仅属于对债务的确认,即原告并非要求被告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38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支付上述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昌乐货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张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