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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788杜文国与谢永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国,谢永福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788号原告:杜文国,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谢永福,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文国诉被告谢永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国,被告谢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65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在被告处用餐。因索要一次性卫生筷遭被告拒绝而发生争执和纠纷,进而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用板凳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枕部头皮裂伤;3.左手拇指咬伤。住院9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并遵医嘱1.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50.6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永福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杜文国带领四个朋友,到被告经营的重庆米线馆吃饭,原告吃完饭后,不付钱,转身就走,这时被告就问原告为什么不付钱,原告和其他几个人突然一起殴打被告,被告无奈,拿起板凳还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杜文国、案外人曾明、杜康、魏宇、郭峥等五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西被告谢永福经营的米线馆内就餐,因向店主索要一次性卫生筷子未果,原告杜文国等五人遂欲离开米线馆,又因支付餐费问题与被告谢永福发生争执,原告杜文国、被告谢永福、案外人曾明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谢永福用米线馆内的木头板凳砸伤了原告杜文国头部并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后双方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柳新镇卫生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枕部头皮裂伤;3.左手拇指咬伤。出院医嘱:1.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87.54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5日,被告谢永福已向原告杜文国支付200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铜山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谢永福用木质板凳砸伤原告杜文国致原告杜文国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其一行人与被告因就餐问题产生的纠纷,并先行将被告推至屋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整个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谢永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文国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687.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支持4687.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0.56元(计算标准为107.84元*9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无固定职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970.5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760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根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所写天数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7606元/365天*8天计385.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2元(计算标准为18元*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18元*8天计1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标准为40元*9天),本院支持40元*8天计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70.56元(计算标准为107.84元*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为80元*8天计64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存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87.54元、误工费385.88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40元,合计6177.42元,由被告谢永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177.42*70%=4324.19元。鉴于被告谢永福已向原告杜文国支付过2000元用于治疗,故应在被告谢永福给付原告杜文国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24.19元;二、驳回原告杜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文国负担150元,被告谢永福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