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易明、庞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庞华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明,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华君,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易明因与被上诉人庞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华君起诉请求:易明支付庞华君损失8788元(其中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178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3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351.6元给庞华君;二、驳回庞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25元,由庞华君负担10元,易明负担1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书。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易明认为庞华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易明驾驶的车辆已越过碰撞点,获得优先通行的权利,对方车辆应作出合理的避让。2.庞华伟驾驶的车辆没有留下刹车痕迹,证明其当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事发路段属于事故易发路段,有注意行人、慢行的交通标志,说明庞华伟存在交通违章行为。3.从双方车辆损毁程序及庞华君车辆底盘大梁弯曲等受损程序来看,庞华伟存在超速行为,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4.从易明驾驶车辆碰撞后的行驶轨迹来看,也可印证庞华伟存在违章及操作不当的行为。5.庞华伟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司机本人存在疲劳驾驶、酒驾的可能。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等内容。原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庞华君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易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易明主张庞华君应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能否成立。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涉事故由易明负主要责任,庞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易明主张粤S×××××号小轿车的司机庞华伟未合理避让、存在超速驾驶等违章行为,应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故对易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易明共计应向庞华君赔偿5351.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易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