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何位学、薛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何位学,薛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748号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62190Y),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何位学,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薛妙娟,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与被告何位学、薛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位学、薛妙娟偿还借款本金2372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715.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3683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3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位学、薛妙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位学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位学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6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位学、薛妙娟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借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在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下自动上浮,但合同利率调整始终是阶梯型单向上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如遇当月无对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为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何位学、薛妙娟按约支付2016年3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未偿还2016年4月23日当期及以后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要求立即全额清偿。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7元,截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715.56元,以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3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位学、薛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27元,支付利息715.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3683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37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何位学、薛妙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何位学、薛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