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205号原告: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9号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893103XN。法定代表人:张红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2单元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64906862。负责人:郭育,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7-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445863。法定代表人:苏万明,执行董事。原告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神洲建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的负责人郭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神洲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鹏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21.70008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返还为止。事实以及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接收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司)的应付工程款。当建工七建司的款项到达账户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建工七建司累计付款491.70008万元,但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70万元,余款221.70008万元没有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代收建工七建司工程款属实,原告起诉所称建工七建司付款金额,以及被告支付与原告的金额亦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221.70008万元,被告已经投入巫山县“9.1”暴雨洪灾灾后恢复重建红石梁集中安置点(以下简称:巫山项目)建设工程当中。被告在此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是通过杨川的介绍而签订协议的。被告将剩余资金投入巫山项目后,原告得知此事。之后,原告通过杨川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巫山项目转让与原告接手。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的221.70008万元款项,原告通过巫山项目的回款予以实现回收。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签订协议,通过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账户代收建工七建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宜;2、《确认书》,拟证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无需向建工七建司履行合同,其收取建工七建司款项系代原告收取的事实;3、付款汇总表以及付款详单,拟证明建工七建司累计向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1.70008万元的事实;4、付款详单,拟证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70万元,尚欠原告221.70008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6日的《协议书》;2、2016年9月30日的《巫山项目协议书》;3、2016年10月14日的收条;4、《巫山县“9.1”暴雨洪灾灾后恢复重建红石梁集中安置点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据1-4拟证明原告通过杨川以及杨川任经理的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建司秀山分公司),接手了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承建的巫山项目,而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已投入该项目,原告应当通过该项目的进行收回款项的事实。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杨川、华渝建司秀山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也未接手巫山项目,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在该巫山项目中,与杨川或者华渝建司秀山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显示,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在巫山项目中,与案外人杨川、华渝建司秀山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但是,杨川或者华渝建司秀山分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民事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亦不能证明上述协议与本案纠纷有关。因此,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建工七建司承包了涪陵李渡新区大厦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需要寻找一家具有资质的企业代为接收工程款。为此,经各方协商后,建工七建司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建筑材料(库房材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向建工七建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不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建工七建司基于该买卖合同向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将直接支付与原告。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建筑材料(库房材料)买卖合同》仅作为建工七建司向原告支付李渡新区大厦工程尾款492万元的转账程序,不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2、建工七建司支付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有关李渡新区大厦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所有权归原告;3、所有款项由建工七建司支付到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账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不得扣留或作它用。若逾期支付的,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之后,建工七建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累计向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91.70008万元。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余款221.70008万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公司性质为分公司,是中航神洲建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建工七建司以李渡新区大厦工程款名义支付至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账户的491.70008万元工程款,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经确认款项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与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亦明确约定,当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收到建工七建司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超期则应当赔偿损失。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占有财产的人返还原物。现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收到建工七建司支付的491.70008万元款项,仅向原告交付270万元,余款221.70008万元未予交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辩称该笔财产已经投入新的建设工程项目,且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接收,完成了财产的交付。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财产221.70008万元。因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逾期未交付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航神洲建司渝中分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中航神洲建司亦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中航神洲建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神洲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财产221.70008万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以实际占有的财产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财产返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8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鹏恩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神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