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孔洋洋与程洪民、赵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153号原告:孔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邹县电厂职工,住邹城。被告:赵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邹县电厂职工,住邹城市(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码:。原告孔洋洋与被告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共计636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宋庆建介绍认识,并相互熟悉,2016年10月14日程因其子做“今世缘酒水”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赵世彤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还款,由于赵世彤无法找到,申请撤回对赵世彤的起诉,因赵晓静与程系夫妻关系,同时申请追加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程、赵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4月17日邹城市公安局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与赵夫妻关系以及婚姻法解释24条追加为共同被告。2提交: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赵对本笔借款知情,是被告程借款当日提供的赵晓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当日被告赵晓静对本笔借款知情。3、提交:2016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现金陆万元(60000.00)正用期两个月,于2016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自愿付6%违约金,借款人:程洪民2016年10月14日担保人:赵世彤2016年10月14日如到期程洪民未还,赵世彤自愿为程洪民偿还陆万元。133××××5401赵世彤”。证明:被告程借原告6万元的事实。4、借款当日程收到原告6万元时当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程收到钱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4日程洪民因其子做“今世缘酒水”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用期两个月,于2016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付6%违约金,担保人赵世彤在借条签名,并保证如到期程未还,赵世彤自愿为程洪民偿还陆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程及保证人赵还款付息,后申请撤回对赵世彤的起诉。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申请追加被告程的妻子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共计6360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开庭之日利息1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孔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直至开庭之日逾期利息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系被告程洪民的妻子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赵应对本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其子做“今世缘酒水”生意用款,并非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仅以被告程借款时提供了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证明赵对本笔借款知情。要求被告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够充分,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3600元、利息1650元,计款65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