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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04王忠明与柳勇、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柳勇,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04号原告:王忠明,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勇,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张梅,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王忠明与被告柳勇、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勇、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被告柳勇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内还清,练宏余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当场给付现金2600元,另37400元原告按被告柳勇指示汇至被告张梅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柳勇、张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柳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柳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借款汇入被告张梅卡中,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柳勇的个人债务,或被告柳勇、张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勇、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明借款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