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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洪彦、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彦,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彦,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洪彦因与被申请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案外人李东良与昌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方德亮及有关领导勾结,非法违规进行的借名贷款,申请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原审明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虚假不实,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仍故意采信,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而借款借据、授信申请书、复式记账凭证、取款凭条等证据上虽有申请人签名捺印,但只能证明借名贷款的违法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昌黎信用联社为证明与李洪彦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李洪彦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洪彦签字的借款借据、授信申请书、复式记账凭证、取款凭条等一系列证据。申请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昌黎信用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在联社工作人员及案外人李东良的欺骗下签字形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且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借款合同、取款凭证等文书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不可能随便签署借款文书,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李洪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