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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振春与刘凤山、王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春,刘凤山,王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1539号原告王振春,男,6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凤山,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福华,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振春诉被告刘凤山、王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振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