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尚建平与林志明、林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平,林志明,林静,张茈薇,林会明,张壮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4民初1146号原告:尚建平,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间市。被告:林志明,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林静,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茈薇,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会明,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壮军,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尚建平诉被告林志明、林会明、张壮军、林静、张茈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青县坑头万达砖厂期间,欠青县聚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978282元。青县聚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及林静、林会明偿还了青县聚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323000元,其中原告偿还了171000元。青县法院作出了(2012)青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林静等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沧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林静、林会明、林志明、张壮军连带偿还青县聚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炭款655282元及利息,张茈薇对林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县法院执行该判决书时,又执行了原告款项97100元。原告共偿还青县聚鑫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68100元超出了原告应当负担的数额。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审查,原、被告合伙经营青县坑头万达砖厂,该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以致诉称的债务的履行是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还是个人财产清偿等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建平的起诉。诉讼费806元,退还原告尚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