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33号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到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二组张某某家,因琐事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宋某某上前拉架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款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鄂某、张某、张某某1的证言,住院病志,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