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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敏、胡建超等与李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胡建超,李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79号原告:郑敏,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胡建超(原告郑敏丈夫),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洪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08XW。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郑敏、胡建超与被告李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2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7时,被告李洪文驾驶鲁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聚金长廊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原告郑敏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敏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就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洪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鲁J×××××东风牌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例复印费16.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7时00分许,被告李洪文驾驶的鲁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聚金长廊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原告郑敏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胡建超)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郑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敏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前缘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外伤,花费医疗费8090.5元(不含复印费16.5元)。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休养三个月。鲁H×××××号小型轿车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6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拆检费等2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敏、胡建超与被告李洪文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被告李洪文支付二原告评估费、诉讼费等2000元(已支付完毕),剩余其他项目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二原告与被告李洪文已经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2人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和1人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丈夫胡建超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了骨折伤,医院出具了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确认2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是不能因此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90.5元、误工费9160.5元(86.42元×106天)、护理费2765元(86.42元×2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4667元、评估费800元、施救拆检费等2760元,共计3892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22696元(医疗费8090.5元、误工费9160.5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15427元,保险外评估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2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1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账号:81×××6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