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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荣华与王占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华,王占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535号原告:蔡荣华,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占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康平县。原告蔡荣华与被告王占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占成归还原告与其合伙投资的资金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占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找原告商议,共同投资购买位于被告家乡的一块土地,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用来成立公司,曾命名为富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主要经营项目为厂房、旅社等。原、被告于1998年8月6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总投资额23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投入总投资的50%。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于1998年8月末动工建设至10月末完工,原告按约定分几次支付给被告王占成共计180,000元。后被告王占成要求原告购置一些旅社所用设备电暖器等生活用品,原告又花费10,000元,原告每次支付给被告款项,被告均出具收条,后统一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总收条。合作项目完工后,后续经营完全由被告负责,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经营情况,被王占成告知经营情况不太好进行推脱。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并不知晓。2013年10月初原告前往康平县唐家窝堡村对所购置的土地、建筑物和生产设备实地查看,被现使用者逐出门外,并告知原告此块地是从王占成手中以50余万元购得。被告违背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私下将合同项目的土地及设备变卖,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王占成的出资情况,购置谁家的土地、购置手续、使用年限原告均不知晓,多次询问被告,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目前被告不接电话,也见不到其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被告王占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康平县两家子乡唐家窝堡村的土地5000平方米,位于203国道北、西邻金中友、东邻蔬菜批发市场。计划修建汽车旅馆一处,建筑面积209.188平方米、饲料车间一处,建筑面积161.84平方米,牛圈瓦房一处,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81.028平方米。双方约定总投资金额23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投资50%,土地及建筑物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于1998年8月末动工建设至10月末完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款项及物品共计价值1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资金19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合伙财产等情况,只有在合伙经营存在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资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蔡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