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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兖州市延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兖州市延吉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延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218号申请人: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郭风琴被执行人:兖州市延吉机械有限公司,兖州市大安镇邢村村东300米,卞现营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延吉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后邢村村东300米,卞现营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延吉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延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8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5月31日向申请人泰安市锦江物资有限公司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卢兴柱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