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强、李杰英、穆彦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彦军,王志强,李杰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彦军,男,生于平定县东回镇,户籍所在地平定县冠山镇,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冠山镇。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志强,外号“二毛”,男,生于阳泉市郊区平坦镇,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泉市郊区平坦镇。2008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杰英,男,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阳泉市郊区。200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李杰英、穆彦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晋03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穆彦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白色哈飞民意牌面包车载被告人李杰英、穆彦军,到平定县冠山镇金潭小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装钻头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门锁打开,将车内存放的10年陈酿杏花村酒8箱、珍藏老酒5箱盗走,价值共计4580元。案破后,被告人穆彦军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3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白色哈飞民意牌面包车载他人到平定县华通菜市场旁路边,将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半挂车内的人民币5300元(其中要某某300元)和一部白色智能OPPO手机等物盗走。3、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57分许,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白色哈飞民意牌面包车载他人到平定县职高宿舍一号楼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装钻头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面包车和长安面包车门锁打开,将车内存放的龙江家园芝麻香酒3箱、龙江家园彩坛福禄寿喜酒2箱及剃须刀4个等物盗走,价值共计1495元。以上,被告人王志强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共计11375元;被告人李杰英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共计4580元;被告人穆彦军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共计45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二中队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材料、临汾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详细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4)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票据等证实被盗财物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5)证人史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所涉汽车上户、上牌等相关事实经过。(6)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穆彦军父亲,因被告人穆彦军盗窃一事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等相关事实情节。(7)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志强、李杰英、穆彦军对实施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等相关情节。(8)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被盗财物价值。(9)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1日,在平定县冠山镇职高宿舍楼院内发生一起车内物品被盗案件。通过现场勘查,在面包车右前门上提取到一枚有鉴定价值的指纹,通过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里网上比对,比中嫌疑人王志强”。(10)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2016.03.21”平定县职高宿舍楼院内盗窃车内财物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王志强左手拇指所留。(11)平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等相关情节。(12)影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监控视屏。(13)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平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王志强处扣押改锥、扳手等简易工具贰拾伍个、吸毒工具锡纸壹张、黑色三星手机壹部、刀叁把、白色哈飞微型汽车壹辆、该哈飞车钥匙一套、假车牌壹副、车牌数字陆个,其中吸毒工具锡纸壹张、刀叁把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收缴;改锥、扳手等简易工具贰拾伍个、黑色三星手机壹部、白色哈飞微型车钥匙一套、车牌数字陆个、白色哈飞微型汽车壹辆(存放于平定县公安局)、假车牌壹副(存放于平定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等相关情节。(14)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109号、(2014)城刑初字第56号、(2015)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平定县人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96号、(2013)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平遥监狱释放证明书、祁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2]第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6]00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阳矿公(禁毒)决字[2008]第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志强、李杰英、穆彦军曾被判刑及行政处罚等相关情节。(1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其在庭审中陈述证实被告人穆彦军退赔其经济损失1500元,其对被告人穆彦军行为表示谅解等相关情节。(16)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杰英、穆彦军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志强、穆彦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穆彦军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杰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穆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改锥、扳手等简易工具贰拾伍个、黑色三星手机壹部、白色哈飞微型车钥匙一套、车牌数字陆个、白色哈飞微型汽车壹辆、假车牌壹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白色哈飞微型汽车壹辆、假车牌壹副由扣押机关平定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五、被告人王志强、李杰英、穆彦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3080元、张某15000元、要某某300元、王某某149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彦军所提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案后,其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较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该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彦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穆彦军家人虽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其具有累犯及数次前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具有人身危险性等,对其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彦军及原审被告人王志强、李杰英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该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强、穆彦军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彦军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穆彦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 仲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