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叶天纯,翁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239号。法定代表人:章昕宇。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天纯。被执行人叶天纯,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翁小平,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叶天纯、翁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61844.8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1873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6187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承兑垫款本金2461850.3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191873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均于2016年12月5日前履行。被告叶天纯、翁小平对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2016年12月5日前交于本院。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