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2004号起诉人: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某某以岳某某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243.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线缆款47243.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人书写的诉状显示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新沂市新安镇。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适用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不应将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均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上述法律条文。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区别于其它合同的特征性履行义务应为交付义务,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而并非简单地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仁宝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林佳锟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