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聂国仲、王美芬诉文浩然、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仲,王美芬,文浩然,赵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2号原告:聂国仲,男。原告:王美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被告:文浩然,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赵娟,女。原告聂国仲、王美芬与被告文浩然、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仲、王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浩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仲、王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到登记机关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11)第350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聂国仲。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22号第一层,面积43.94平米,土地使用面积16.26平米的房屋以31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对房屋买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31600元给被告,同时亦按法律、法规规定缴清了全部税费,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亦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永仁县房权证永定镇字第2011065**号)。但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常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拖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文浩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赵娟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异议,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是由于当时土地局办证的人出差,后面由于文浩然外出后下落不明所以一直没有办。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0年8月10日离婚。2011年9月,经原告聂国仲与被告文浩然、赵娟共同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22号第一层的房屋(二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以31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聂国仲,该套房屋建筑面积43.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26平方米(证号:永国用(2011)第350号),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房屋买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聂国仲即按约定支付了31600元给被告文浩然,同时缴清了税费,2011年9月27日,二原告向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10月28日二原告取得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永仁县房权证永定镇字第2011065**号),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被告文浩然因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聂国仲与被告文浩然、赵娟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国仲按约定向被告文浩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文浩然、赵娟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聂国仲,后二被告协助聂国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因文浩然外出不归,未协助聂国仲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美芬虽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但其与聂国仲系夫妻关系,买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套房屋现已过户至聂国仲、王美芬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聂国仲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浩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聂国仲、王美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浩然、赵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聂国仲办理位于永定镇建设路22号房屋(证号:永仁县房权证永定镇字第2011065**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国仲、王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慧频审判员 尹绍山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