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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小军、郭地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小军,郭地盛,肖东北,刘兴慧,陈连贵,刘年生,钟继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小军,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地盛,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北,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慧,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贵,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年生,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继华,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邱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地盛、肖东北、刘兴慧、陈连贵、刘年生、钟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萍,被上诉人郭地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被上诉人肖东北,被上诉人刘兴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被上诉人陈连贵、刘年生、钟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小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原告郭地盛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88119.94元,由被告邱小军承担30%。”,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地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在传递模板过程中,其中一块模板掉落并击中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肖东北是在上诉人没有接到的情况下即松手致模板下落。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相悖。被上诉人郭地盛辩称,有充分证据证实郭地盛就是被邱小军与肖东北传送的模板掉落击中的。医生在入院记录中不会考虑坠落的方式,均以“不慎”二字代替。邱小军作为肖东北的雇主,除承担自己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肖东北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东北辩称,模板没有打到郭地盛。被上诉人刘兴慧辩称,上诉人与刘兴慧是承揽关系,郭地盛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肖东北承担。被上诉人陈连贵辩称,应由传送模板的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年生辩称,模板可能砸中了竹架导致郭地盛受伤。被上诉人钟继华辩称,郭地盛和模板同时掉下来。被上诉人郭地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26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刘年生在楂林工业园建房,委托其女婿即被告钟继华管理具体事宜。被告钟继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建房的模板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陈连贵,价格为58元/㎡。被告陈连贵承包工程后,将其中二、三楼的模板施工转包给原告郭地盛,价格按40元/㎡计算。原告因外出越南,又分别找到钟姓和梁姓两名案外人实际施工,被告陈连贵实际与两名案外人结算工程款。工程基本完工后,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陈连贵要求结算工程尾款,陈连贵称二、三楼的内外墙面尚未找平,要求原告找平后再行结算。原告遂至被告刘年生房屋对墙面进行找平作业。被告刘兴慧在他处建房,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作按46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邱小军承包。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邱小军进行安装工作时,通知被告刘兴慧模板不够使用。刘兴慧告知邱小军可至其另一处建房工地拆卸模板使用,并承诺另外支付50元报酬。由此,被告邱小军及其雇用的小工被告肖东北一同前往,拆下模板后,两被告自刘兴慧楼跨越至邻幢被告刘年生房屋六楼,意图将拆下的模板传递到五楼后,再利用刘年生建房所装吊机的便利条件搬运至楼下。其中肖东北在六楼传递,邱小军在五楼接收,两人均未注意到原告在三楼外墙进行墙面找平工作。在传递模板的过程中,其中一块模板掉落并击中原告。原告被击落地面,当场昏迷。被告刘兴慧、钟继华在附近听到异响,发现原告受伤,将原告送到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3月3日至3月3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1月12日至1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6971.69元、门诊治疗费2466.51元、轮椅、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436元。被告刘年生、陈连贵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刘兴慧支付5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六级伤残,拆除骨折内固定需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兴慧、陈连贵、肖东北、刘年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6年1月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五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另查明:原告需扶养人员分别为:母亲欧阳春丰(1953年2月8日生,农民)、父亲郭运生(1949年5月14日生,农民,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郭玉成(2001年12月29日生)、次子郭森荣(2004年2月2日生)、女儿郭玉婷(2007年11月15日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兴慧另外支付拆卸模板的报酬,要求被告邱小军在其另处房屋拆卸模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邱小军在拆卸、搬运模板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兴慧在邱小军拆卸高层建筑模板工作中疏于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东北是被告邱小军雇用的小工,双方之间是雇用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紧密配合,过失遗落模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连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刘年生建房的模板安装工作,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连贵承包模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虽未参与施工,但其代为结算并完成收尾工作足证其与案外人钟某、梁某属于合作关系,故被告陈连贵与原告之间属于分包关系。陈连贵作为劳务的直接接受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年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钟继华系受被告刘年生的委托代签合同、代管建房事务,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187.7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55250.4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07元(119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20元/天×163天)、营养费3260元(2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318000元(26500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569.2元(16732元/年×5年+8486元/年×24年×60%÷3+16732元/年×9年×6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38元,合计588119.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邱小军承担30%,计176435.98元,被告肖东北承担10%,计58811.99元;被告刘兴慧承担30%,计176435.98元;被告刘年生承担10%,计58811.99元;被告陈连贵承担10%即58811.9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地盛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8119.94元,由被告邱小军承担30%,计176435.98元,被告肖东北承担10%,计58811.99元;被告刘兴慧承担30%,计176435.98元;被告刘年生承担10%,计58811.99元;被告陈连贵承担10%,计5881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刘兴慧已付55000元,被告刘年生和被告陈连贵已付24000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邱小军、刘兴慧分别负担1002.9元,原告郭地盛和被告肖东北、刘年生、陈连贵分别负担334.3元。本院二审查明:从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应认定模板击中竹架致使郭地盛掉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肖东北在传递模板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模板掉下击中竹架致使郭地盛从竹架上摔至地面,且上诉人还是肖东北的雇主,对肖东北的行为有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邱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