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光远与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远,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远,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东路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76699Q。法定代表人:游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8022403G。法定代表人:周光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远因与被上诉人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机电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旭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上诉人新宇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原审被告朗旭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宇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23日新宇机电公司入股朗旭照明公司,成为朗旭照明公司的新股东。新宇机电公司入股后,朗旭照明公司实际控制权在新宇机电公司,新宇机电公司接管了朗旭照明公司的人财物,唯独周光远任朗旭照明公司总经理15天后受排挤,被迫于2013年7月14日退出朗旭照明公司管理,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新宇机电公司实际控制朗旭照明公司。2013年3月新宇机电公司注入朗旭照明公司股金280万元,2013年9月朗旭照明公司有800万元农商银行贷款,而朗旭照明公司在没有任何经营、没有任何基建及设备购买,而将所有资金开销完。新宇机电公司起诉朗旭照明公司2013年9月22日借200万元,从实际上不可能,公司有贷款800万元,有280万元股金,当时没有超过10万元的开支。借款日刚好是新宇机电公司实际控制朗旭照明人财物,此200万元是从新宇机电公司账上转的,但没有借款协议,没有欠条,这是新宇机电公司制造的假借款。2、周光远在2015年3月14日签的承诺书是在不知情下签的字,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应无效。新宇机电公司辩称,周光远所述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旭照明公司向新宇机电公司借款2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还款120万元也是经过银行转账,之后又还款10万元也有银行票据,新宇机电公司出具了收据。周光远给新宇机电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本案的借款客观存在。一审时周光远对银行往来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函是周光远本人亲自写的,周光远说不知情不属实。朗旭照明公司述称,同周光远意见。新宇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朗旭照明公司、周光远支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本息共计为11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旭照明公司、周光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朗旭照明公司向新宇机电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20日朗旭公司偿还本金120万元,欠利息18万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朗旭照明公司向新宇机电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周光明为保证人。2015年10月21日周光明偿还新宇机电公司本金10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未付。后新宇机电公司多次要求朗旭照明公司、周光远履行偿还义务无果,新宇机电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朗旭照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新宇机电公司要求朗旭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周光远在承诺函上以保证人签名,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偿还钟祥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40.8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月利率1.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周光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湖北朗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周光远提交以下证据:一、朗旭照明公司的文件4份、股东会决议2份、清算函1份、陈红兵的陈述词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钟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份、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1份,该些证据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到2015年3月14日朗旭照明公司由新宇机电公司董事长游学峰及其团队实际控制经营,朗旭照明公司的财务和账目、公章一直没有移交给周光远,到目前为止工商登记变更不过来,现在的董事长还是游学峰。二、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10万元还给了东方红铸造厂。新宇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周光远的证明目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在2014年年底,新宇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去朗旭照明公司时,周光远在公司里,周光远说这期间由新宇机电公司在经营管理不属实。公司的财务状况,周光远给了一张清算表,当时账上的余额是900多万元。二份判决书均是法院驳回朗旭照明公司和周光远的起诉,不能证明周光远说的未移交的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据是复印件,要求查看10万元收据的原件,因为朗旭照明公司与东方红铸造公司也有借贷关系,即使有10万元收据的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朗旭照明公司质证称,对周光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朗旭照明公司与新宇机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朗旭照明公司由谁在管理,财务账目、公章由谁保管,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新宇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承诺函已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周光远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周光远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从该证据上不能看出东方红铸造厂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争议为,1、《承诺函》出具时间;2、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和还款情况。争点一,关于承诺函签字时间,周光远主张承诺函实际是2015年3月14日出具,其签字时只是看打印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就签了这个时间。新宇机电公司否认2015年3月14日签字,认为就是在2015年2月12日签的承诺函。周光远主张承诺函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而承诺函上的打印时间和周光远用笔签字的时间均为2015年2月12日,故一审法院以承诺函上的时间来认定周光远签字时间正确。争点二,关于借款及还款,新宇机电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新宇机电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朗旭照明公司转款2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向新宇机电公司转款120万元的电子回单一张、2015年10月16日、21日新宇机电公司出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备注“朗旭公司欠款”)各一张,证明了借款及还款情况。周光远在一审中对上述四张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新宇机电公司提交的向朗旭照明公司转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朗旭照明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新宇机电公司向朗旭照明公司出借200万元的事实。至于朗旭照明公司还款多少,举证责任在朗旭照明公司,现新宇机电公司自认朗旭照明公司还款共计130万元,朗旭照明公司未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新宇机电公司出借200万元及朗旭照明公司还款130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光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周光远主张,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也不成立。朗旭照明公司是周光远办的,当时新宇机电公司发函要求解散公司,周光远为了挽救公司才签了担保函,其根本不知道这个账是怎么回事。2013年5月26日新宇机电公司接手时,整个人财物都进行过移交,所有人员都由新宇机电公司在管理,到目前连朗旭照明公司账目都没看到,如果账目很清楚,其也会认账。新宇机电公司称,周光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朗旭照明公司述称,同意周光远的意见。本院认为,周光远在朗旭照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承诺函下方用笔注明“如:2015.6.30号把80万元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周光远,2015.2.12”。周光远自愿在朗旭照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作为朗旭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清楚的,且周光远在承诺函上备注的还款金额、时间、利息是明确的,周光远在承诺函上的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查明,新宇机电公司与朗旭照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主债务不成立,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周光远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光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周光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