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利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利昌,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住所地盱眙县。被告人孙利昌曾因嫖娼,于2011年8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孙利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利昌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孙利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利昌在自己停放于盱眙县官滩镇新桥村马西组44号徐某家门口路边的苏H×××××车内,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利昌在自己停放于盱眙县官滩镇街道47号附近的苏H×××××车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2月7日或8日的一天,被告人孙利昌在自己停放于盱眙县官滩镇官滩小学附近的苏H×××××车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孙利昌在自己停放于盱眙县官滩镇红光厂北侧老子山一山头上的苏H×××××车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孙利昌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利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沈某、徐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吸毒地点辨认笔录,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利昌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利昌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利昌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利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利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