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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建运与梁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运,梁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455号原告:李建运、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柏乡县、被告:梁凤军、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原告李建运与被告梁凤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凤军偿还借款2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被告梁凤军三次分别借原告现金12600元、5000元、3000元,当时被告均写了借条,共计206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梁凤军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个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上面的指纹也不是被告所按,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三个借条进行字迹、指纹鉴定。本院原、被告的争议为:原告提交到法院的三个借条是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指纹是不是被告所按。对此,本院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对三个借条上的字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被告如申请鉴定,要按期预交鉴定费,如不按期预交,法院将视其举证不能。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几次催告,却绝不预交鉴定费用。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到本院的署名为“梁凤军”的三个借条为被告所写,被告于2016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分三次共借原告206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因此,本案原告李建运要求被告梁凤军返还借款本金2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年、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凤军返还原告李建运借款本金20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