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廷柱、彭晓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廷柱,彭晓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614号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住所地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廷柱,男,1966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彭晓艳,女,1985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与被告张廷柱、彭晓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任佳欣,被告张廷柱、彭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嘉诚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5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城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张廷柱系房主,被告彭晓艳系承租人。自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原告根据环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每年采暖期均向环县环城镇红星村履行供热义务,且每个采暖期内红星村的供热温度均达标。根据上述店面登记情况及环县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县城城区供热价格有关事宜的通知》,上述店面的建筑面积为109.56㎡,2015-2017年度城区非居民收费标准均为27元/㎡。二被告未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至今未果。张廷柱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房子位置属实,彭晓艳系房子的承租人,房子的建筑面积是108.24㎡,对于采暖费,因被告和彭晓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水电暖费,所以应由承租人承担采暖费。彭晓艳辩称,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承租张廷柱的房子,2015-2017年度供暖期内该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经被告反映,原告来测温也显示温度不够,且被告承租的房屋二楼实际用于住人,不同意按照非居民标准支付采暖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2015-2017年度城区非居民收费标准均为27元/㎡。被告张廷柱所有的位于环县育才路的店铺建筑面积为109.56㎡,采暖方式为片暖,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彭晓艳,店铺二楼为包厢。2015-2017年度采暖费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彭晓艳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现被告彭晓艳未按约支付采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晓艳支付下欠采暖费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廷柱支付拖欠取暖费的诉求,因被告张廷柱系房屋的出租人,实际用热人为被告彭晓艳,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廷柱辩称房屋建筑面积不合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彭晓艳辩称其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系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二楼采暖收费标准,因被告彭晓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租二楼实际用于住人,且其是否实际住人不能改变该楼房的商用性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5916元;二、驳回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志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