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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田祥、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田祥,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田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田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田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田祥,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田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将同一块土地先承包给上诉人,后又承包给韩宝军,上诉人交了承包费并进行了必要的投入,却被判决再向他人支付占地费,这些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8844元;2、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平整土地损失17000元;3、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3日,韩宝军通过竞标取得了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一排干”(东至岳会村边界、西至于潮村边界)、“流河洼”边界埝(“一排干”至“二排干”)、“三排干”南渠埝(东至岳会村边界、西至于潮村边界)植树承包经营权,韩宝军共向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130000元。2009年4月1日,韩宝军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植树承包合同》,约定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一排干”原林带、“流洼”西边界埝、“三排干”南渠埝(正北、东北、西北南埝)承包给韩宝军用于植树,承包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3月14日止,韩宝军中标款为130000元等。于田祥承包的鱼池与韩宝军上述承包的地块相邻,2009年11月11日,于田祥向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流洼一干东段植树占地费600元,于田祥即在流洼南埝(在以上韩宝军植树承包合同范围内)平整土地进行栽树,但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始终未与于田祥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月22日,韩宝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于田祥给付占地费,2016年4月21日,法院作出(2016)津011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田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宝军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占地费64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韩宝军当年占地费2160元,直至于田祥将占用土地返还韩宝军时或者韩宝军合同期限届满时止。于田祥不服(2016)津011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字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财产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宝军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2824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韩宝军依据《植树承包合同》约定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田祥占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韩宝军依据《植树承包合同》约定已向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诉争土地承包费,原告于田祥占用诉争土地理应向韩宝军交纳所占土地费用,因此,原告于田祥向韩宝军交纳的占地费不能认定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至于其主张其已向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流洼一干东段植树占地费600元,并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合同效力,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审理。其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费600元的主张,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宜审理,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田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进行佐证,单凭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不能确认其平整土地所花费用17000元,况且原告于田祥平整诉争土地所花费用是为了经营诉争土地获取收益而进行的投入,现原告于田祥还在经营诉争土地,所以,原告于田祥平整诉争土地所花费用亦不能认定是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于田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于田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田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1、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案外人韩宝军发包协议是虚假的;2、14位村民签字的证人证言,证明14位村民没有在证据1上签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争土地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282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韩宝军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韩宝军依据《植树承包合同》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占用诉争土地种树理应向韩宝军交纳占用土地费,因所植树木今后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占地费理由不足,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平整土地所花费用1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问题,上诉人平整诉争土地所花费用是为了种树获取收益而进行的投入,该费用并非是被上诉人给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承包费600元,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于田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于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