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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国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红,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蕊,被告人唐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唐国红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庄青路吴庄路口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唐国红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唐国红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5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106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唐国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国红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