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培岗与孙祥建、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岗,孙祥建,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82号原告张培岗,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建,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顺河乡张楼村委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岗与被告孙祥建、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培岗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培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祥建、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张培岗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孙祥建委托代理人亓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岗诉称:2016年9月29日13时,在商丘市××大道与××交叉口南约300米处金居银郡小区门口,被告孙祥建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祥建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具备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非农户口;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证据3、鉴定意见、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4、车损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车损26460元、评估费1500元;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430元。被告孙祥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达不到伤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结论过高,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祥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4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13时,在商丘市××大道金居银郡小区门口,被告孙祥建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睢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入道路时,与沿睢阳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7171.90元,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为2626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100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被告孙祥建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71.90元、营养费30天×10元为300元、伙补费80元/天×30天为2400元、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90日为6715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日为8348.30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20年×10%为544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2626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157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培岗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526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岗车损、施救费19432元(27760×70%)。被告孙祥建赔偿原告张培岗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1540元(2200元×70%)。三、原告张培岗返还被告孙祥建垫付款1110元(4000元-1540元-1350元)。四、驳回原告张培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祥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