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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卿昭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昭,高玉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满军。上诉人卿昭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打者,在被打过程中,并未还手,被上诉人的伤是伪造的,且治疗主要用药与外伤无关。高玉凤辩称,卿昭与高玉凤扭打在一起,高玉凤被打伤,有卿昭村里的人证,不容否认,打伤人就应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卿昭赔偿打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7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下午,原告高玉凤家的鸭子跑到被告卿昭的田里吃秧苗酿成纠纷。后发展到与被告卿昭相互争吵并扭扯在一起,后被赶到的群众劝开。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高玉凤因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4日入院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12.7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高玉凤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高玉凤受伤住院后,被告卿昭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卿昭与原告高玉凤的扭扯并致伤原告高玉凤的行为已客观上侵犯了原告高玉凤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高玉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因原告高玉凤家的鸭子损毁了被告卿昭的秧苗及被告卿昭打死了原告高玉凤的鸭子而发生口角后,引起的相互肢体纠纷行为,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认定,被告卿昭对原告高玉凤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玉凤自负50%的责任。被告卿昭对原告高玉凤的伤势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认定原告高玉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高玉凤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据实计算为2612.7元;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828.90元(25,212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玉凤的损失共计2612.7元+500元+100元+828.90元+360元=4401.6元,被告卿昭应承担的损失计算为4401.6元×50%=2200.80元,故被告卿昭需对原告高玉凤的损失承担2200.80元。对于被告卿昭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高玉凤的伤势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原告高玉凤的伤与被告卿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高玉凤与被告卿昭于2016年5月4日下午发生的纠纷,且原告高玉凤提供的住院治疗发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与原告高玉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是相吻合的,且有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珠山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原告高玉凤系与被告卿昭发生纠纷后因受伤才住院治疗的。因此,对于被告卿昭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高玉凤的伤势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原告高玉凤的伤与被告卿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卿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凤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00.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卿昭承担15元,由原告高玉凤承担1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卿昭、被上诉人高玉凤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产生的医药费用不是治疗本次伤情的费用,基本与外伤无关,是被上诉人动手打人,上诉人并未还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项费用不是治疗本次伤情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家的鸭子损毁其秧苗,打死了被上诉人的鸭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相互肢体纠纷行为,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后二人治疗,各自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系被打者,在被打过程中,并未还手,被上诉人的伤是伪造的,且治疗主要用药与外伤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卿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卿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