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7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276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被申请人:孙双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申请人孙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津0101民初27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孙双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产。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将全部贷款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孙双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才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