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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华(曾用名黄静),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赣州市信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1日第2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被害人邹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黄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美华因与被害人邹某发生感情纠纷而怀恨在心,2016年7月26日22时许,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某制衣厂附近路段,持水果刀刺伤邹某的右胸部,在与邹某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又划伤邹建的左手掌。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邹某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美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美华因与被害人邹某发生感情纠纷而怀恨在心,2016年7月26日22时许,黄美华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某制衣厂附近路段,持水果刀刺伤邹某的右胸部,在与邹某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又划伤邹建的左手掌。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邹某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黄美华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与作案工具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7日0时43分,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其朋友被人持刀捅伤,现在医院抢救。经查,邹建陈述其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女朋友黄某约出去见面,因感情纠纷,被黄某持水果刀刺伤右胸部。经鉴定,邹某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17日17时多,该所抓获黄美华,经讯问,黄美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份,他通过手机微信与黄某聊天谈朋友并发生性关系,同年6月份他提出分手。分手后黄某又加他的微信说“分手了仍可做朋友”,故两人仍一起出去玩并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26日22时许,他被黄某约到流沙东某购物商场附近见面,黄某要求载其兜风,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制衣厂附近路段时被黄某持水果刀捅伤右胸部,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又划伤了左手掌。他质问黄某,黄某说他欺骗了其感情,后黄某逃离现场。后来他被朋友送医院抢救治疗。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捅伤他的黄某就是黄美华。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22时45分左右,他接到邹某的电话说其在某制衣厂门口附近,让他快点过去。他与郭某赶到上述地点,看到邹某蹲在路旁,左手捂着胸口,地上有一摊血,遂将其送到附近一家诊所检查,后与赖斌等人将邹某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就医时邹某告知其是被前女朋友持水果刀捅伤。他通知了邹某的亲属并报警。5.证人郭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何某的证言一致。还证实在就医时他查看了邹某的手机,其手机微信里有一网名叫“静儿”的网友发信息约邹某出去,信息还说她怀了邹某的孩子,邹某对其不理不睬,所以怀恨在心才拿刀捅伤邹某。6.证人赖某1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何某、郭某的证言一致。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刀刃1支。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邹某所伤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黄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她通过微信认识了邹某,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且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因为吵架说要分手,但仍有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中旬,她发现已怀孕,遂告知邹某,但邹某不予理采。同年7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她与邹某约好在流沙东街道某超市路口见面,在等待邹某的时候她到家乐多超市里买了1把水果刀和1根棒棒糖;22时30分左右,与邹某见面后她将1部苹果6Plus手机拿出来说要给邹某用,但邹某不要,并说以后不再跟其有任何关系,她说心情不好要邹某载去逛逛。在路上她还劝说分手后还是朋友,偶尔见见面也可以,但邹某仍说以后不再联系。她听后很生气,当到达流沙东街道某厂附近时,她拿出水果刀,将刀伸到邹某身前,然后往其右胸部插了1刀,邹某伸手抓住她的右手将刀从其胸部拔出来,两人都摔倒在地。接着邹某过来抢她手里的刀并抓住刀身,抢了一会后水果刀刀柄就断了。邹某打了她几巴掌并准备离开,她捡起1块木板打去,但被邹某挡住扔掉,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她便离开。半路上她担心邹某就回去找他,看到其朋友已来到现场,由于害怕就不敢过去,躲在暗处远远观察,直到邹某的朋友将其带走。之后她一直尝试联系邹某,也有发信息给他,但都没有得到回复。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邹某。10.被告人黄美华的户籍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美华家属与被害人邹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邹某人民币47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邹某对黄美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美华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黄美华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