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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合林与朱治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合林,朱治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合林,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红,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程合林因与被上诉人朱治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合林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79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治红赔偿程合林损失8580.2元。事实与理由:程合林的损失为医药费2569.4元,误工费9312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160.4元,由于双方均有同等过错,程合林应获得的赔偿为17160.4*50%=8580.2元。朱治红辩称:程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朱治红赔偿程合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9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在界首市芦村镇程寨行政村南北水泥路上,程合林和朱治红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程合林受伤后遂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2016年5月18日至5月21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549.40元。2016年7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界公(芦村)行罚决字[2016]807号、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治红、程合林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发生相互厮打,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双方过错程度,朱治红承担50%的责任为宜。程合林系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医疗费2549.40元,2、误工费2550元(85元/天×30天),程合林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并未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这一事实,其误工费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酌定误工期为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护理费342元(114元/天×3天),5、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6、交通费9元(3元/天×3天),以上合计5630.40元。朱治红应当承担2815.20元(5630.4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治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程合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15.20元;二、驳回程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程合林负担36元,由朱治红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合林和朱治红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因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朱治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程合林的伤情虽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鉴定意见,而是根据其伤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认定其损失数额,程合林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亦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程合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