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仁玉等诉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玉,瞿仁双,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700号原告:顾仁玉,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瞿仁双,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顾仁玉丈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葛邦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仁玉、瞿仁双与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华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玉、瞿仁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5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保坎加固款6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2000年原告在永顺县泽家镇西那村G209国道旁投入30万元修建了一栋2层砖房。2014年该国道进行道路改造,原告房屋距公路很近,被告施工作业时将原告家房屋严重损坏。现房屋已成危房,特别是刮风、下雨时雨水从振落的屋顶灌入,家里成了水牢。屋后的地质边坡也由于压路机的施工造成了部分垮塌,加深了房屋的损坏程度。2015年,原告房屋经鉴定认定施工对房屋损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的施工机械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原告的证据只有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书有瑕疵,鉴定人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超出了鉴定人的职业类别。第三,工程施工造成周围损坏的因果关系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第四,原告索赔35万元的证据不足。该案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只同意在7处损害地方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只能按价格评估损失进行。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达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向发富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农历4月25日,我在顾仁玉家里玩,看到G209国道进行路基施工,因压路机开动振动造成顾仁玉家房屋瓦片松散掉落”;(2)顾仁兴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农历4月26日,在G209国道路基施工时,因压路机压路基顾仁玉房屋受到振动造成房项瓦片松散掉落。我受施工队邀请替顾仁玉家整修房屋瓦片一天”;(3)刘佑洪证明一份,载明“我系泽家镇西那居委会主任,于2014年农历11月份209国道旁顾仁玉家屋后查看了部分塌方”;(4)永顺县泽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载明“顾仁玉家因永花二级公路施工房屋受损需进行鉴定,政府为其联系张家界司法鉴定机构为其做出鉴定”;(5)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处理建议为“1、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处理;2、屋后垮方应尽快清除,并对边坡采取相应护坡治理措施”。本院认为,(1)-(3)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房屋的损坏是否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泽家镇西那村瞿仁双房屋墙体的竖向贯穿裂缝、斜向贯穿裂缝、水平贯穿裂缝、阶梯状贯穿裂缝、地面的开裂现象、散水的开裂及散水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二层4#房与3#房外墙的分离现象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其余损坏为房屋自然损坏,与被告施工无因果关系”;处理建议为“1、对开裂的墙体凿除裂缝两侧约200mm宽抹灰层后压力灌浆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该房屋的其余损坏按原状修复即可”。该份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无钱对房屋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因该房屋的损害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即是否愿意垫付评估费用,被告方明确表示愿意垫付评估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垫付费用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害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受损价值总额为6975元”。该份评估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估价人员与现场勘查人员不一致,且估价结论与现场勘查人员所陈述的房屋损害严重程度一致”;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且该份报告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华达工程公司在湖南省永顺县泽家镇西那村G209国道进行道路施工时,因压路机辗压路基时造成位于该村G209国道旁瞿仁双房屋损坏。该房屋的损坏程度经鉴定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泽家镇西那村瞿仁双房屋墙体的竖向贯穿裂缝、斜向贯穿裂缝、水平贯穿裂缝、阶梯状贯穿裂缝、地面的开裂现象、散水的开裂及散水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二层4#房与3#房外墙的分离现象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其余损坏为房屋自然损坏,与被告施工无因果关系”。该房屋的损失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为6975元。同时查明,该案被本院依法采信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费用10000元,系两原告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房屋墙体多处裂缝及地面、散水、散水与主体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二层4#房与3#房外墙的分离现象均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房屋的损失经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屋的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所确定的损失即6975元为准,故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坎加固费6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第一次房屋鉴定的鉴定费1万元,因做出该份鉴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该份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安全进行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用10000元、评估费用5000元,因原告房屋安全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评估费用5000元系被告支付,故该项费用在赔偿损失时应抵减。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被告对房屋受损部分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不利于本案的执行,且该受损房屋已进行了价格评估,被告可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顾仁玉、瞿仁双赔偿各项损失16975元;二、驳回原告顾仁玉、瞿仁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