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57尹浩南与王红年、宋雅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浩南,王红年,宋雅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957号原告:尹浩南,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红年,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宋雅功,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浩南诉被告王红年、宋雅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浩南,被告王红年、宋雅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45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红年自2016年4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计84500元。被告宋雅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年辩称,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角,但原告实际交付王红年现金63000元,7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了。之后王红年按月还款7000元给原告直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20日、8月20日,因王红年没有还款,原告就要求王红年出具了两张7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是基于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后换签的。2016年9月19日的500元借款属实。综上,王红年已实际还款56000元。被告宋雅功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016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红年作为乙方、被告宋雅功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丙方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利息每万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甲方于2016年4月19日起,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给甲方收执;若逾期偿还,除承担原约定的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红年出具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于2016年5月19日还本金贰万元,6月19日还本金贰万元,7月19日还本金贰万元,8月19日还本金壹万元,如到期还不上本金,利息由本人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王红年自2016年4月19日起就上述借款向其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至同年7月19日;原、被告一致陈述月利息为1角。另查明,被告王红年又于同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7000元、7000元、5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红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宋雅功手机通话记录的打印件,证实其曾于2016年11月5日电话联系被告宋雅功,要求其还款,经质证,宋雅功认可原告曾于上述时间打过电话给他,但原告没有要求其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且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红年就上述借款金额出具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红年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万元。两被告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6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红年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6年7月19日,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红年未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在本案中不作扣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关于上述借款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仅保护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损失。被告宋雅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其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述借款于2016年6月19日借期届满,故保证期间应自次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担保期间要求被告宋雅功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宋雅功的手机通话记录,经质证,宋雅功认为原告确实在2016年11月5日打过电话给他,但没有要求其还款,因为此时王红年仍在正常还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红年在上述时间段并未还款,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于2016年11月5日打电话给被告宋雅功是要求其还款”的陈述符合常理,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雅功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其他三笔借款计14500元,有被告王红年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红年应偿还该部分借款1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雅功对上述145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雅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浩南借款845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王红年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宋雅功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尹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王红年负担,被告宋雅功对其中的792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