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禄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禄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246号被执行人蔡禄艺,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平南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桂02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蔡禄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禄艺履行缴纳罚金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禄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蔡禄艺有一辆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禄艺名下车牌号为桂R×××××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蔡禄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禄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蔡禄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