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孔召圈与赵建军、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召圈,赵建军,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34号原告孔召圈,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赵建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王军,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N。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召圈诉被告赵建军、王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召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2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赵建军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任丘市林庄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任丘市康济医院,用去医疗费3800元,住院5天,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71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拖车费、施救费300元,计5921元。经查,被告赵建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军系被告赵建军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建军、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王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0时15分,赵建军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永丰路林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孔召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孔召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孔召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军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被送往任丘康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五天,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赵建军驾驶的车牌照为冀J×××××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任丘康济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处方明细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医疗费3800元,提供了收费票据一张,处方明细单两张,但原告计算数据错误,本院支持3747.8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97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5天,本院支持误工费271元(19779元/365天×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71元,符合《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9779元/年的标准,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271元(19779元/365天×5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受诉地法院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拖车费、施救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3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因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付,故被告赵建军、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召圈各项损失4839.83元。二、被告赵建军、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召圈负担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