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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宇、陈超宁等与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宇,陈超宁,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王耀崧,韦艳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448号原告:刘春宇,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陈超宁,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128号。法定代表人:黎成格。被告:王耀崧,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艳红,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雄,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14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刘春宇、陈超宁:陈超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穗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雄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绿穗荣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支付居间劳务费162500元;2、被告绿穗荣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赔偿滞纳金(按照2016年7月1日金融机构放款当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每延误一天按申请贷款总额650万元的千分之五即32500元计付,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39万元);3、被告绿穗荣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赔偿律师代理费20万元;4、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对上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春宇、陈超宁与被告绿穗荣公司、王耀崧、韦艳红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并达到该服务的全部事项。2016年7月1日,原告成功办结交通银行桂雅路支行向被告支付650万元贷款事宜。被告绿穗荣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162500元,构成违约,应按照2016年7月1日金融机构放款当日开始计算每延误一天按申请贷款总额650万元的5‰即32500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耀崧、韦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完成业务后当日便及时通知被告,并写下《贷款业务完结确认书》为证。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王耀崧、韦艳红、绿穗荣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第三人南宁市资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安公司)。两原告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员工,被告王耀崧和第三人签订居间贷款协议,两原告以第三人员工承办人身份出现在协议中,第三人对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资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合同无效,原告是未经金融部门登记的法人或公民,本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而签订的,合同无效。3、原告没有对贷款居间业务提供具体服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4、律师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参照2017律师收费标准明显畸高。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9日,刘春宇、陈超宁(甲方)与绿穗荣公司(乙方)、王耀崧、韦艳红(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业务居间合同》,主要约定:一、居间服务方面的合作1、由甲方推荐、协助乙方在交通银行桂雅路支行申请650万元的贷款续贷业务,用于经营开发。2、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贷款续贷服务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准备好的真实可靠的企业资料和产权明晰的抵押物,在此情况下,甲方引介乙方与贷款金融机构对接。3、由乙方与贷款金融机构直接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资产抵押手续。在此过程中,如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全程陪同并协助,甲方必须恪守商业保密原则,积极履行义务。4、甲方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促成乙方与贷款金融机构达成合作。二、居间报酬、居间费用及支付1、当贷款金融机构与乙方签订贷款续贷合同并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的同时,乙方自愿扣除贷款总额650万元的2.5%计为162500元给予甲方作为居间劳务报酬。2、如贷款金融机构一次性拨放所贷额度款给予乙方,则该居间报酬一次性扣除给予甲方……6、居间劳务费扣除时间和支付方式:当乙方得到金融机构放贷当日,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予甲方或由金融机构代扣予甲方。三、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给予甲方的期限以得到金融机构放贷当日开始计算,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申请贷款总额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四、其他规定……3、本合同中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明示的全部内容(包括居间费用、滞纳金及第四条第6款所产生的款项)……6、当发生纠纷时,甲方为追收该笔居间劳务报酬及滞纳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合同签订后,绿穗荣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650万元。3、2016年7月2日,绿穗荣公司、王耀崧(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业务完结确认书》,主要确认:绿穗荣公司委托刘春宇、陈超宁推荐、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并于2016年6月29日与刘春宇、陈超宁签订了《贷款业务居间合同》。该合同作为绿穗荣公司及担保人王耀崧的真实意愿体现。绿穗荣公司及担保人王耀崧均确认《贷款业务居间合同》中的贷款650万元在刘春宇、陈超宁的推荐、协助下已完成审批并发放至绿穗荣公司的交通银行对公账户内,实际到账为650万元。绿穗荣公司及担保人王耀崧均确认刘春宇、陈超宁已完成《贷款业务居间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贷款是在刘春宇、陈超宁的推荐、协助下迅速的审批完成并放款的。绿穗荣公司及担保人王耀崧将会按照《贷款业务居间合同》的约定按时将刘春宇、陈超宁应得的居间报酬162500元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如有拖欠,依照《贷款业务居间合同》内的相应条款处理。4、因三被告未按《贷款业务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委托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律师费转至律师个人账户,属于违规行为,且律师费发票开具的律师费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居间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贷款业务完结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刘春宇、陈超宁与绿穗荣公司签订的《贷款业务居间合同》约定刘春宇、陈超宁推荐、协助绿穗荣公司在交通银行桂雅路支行申请650万元的贷款续贷业务,刘春宇、陈超宁引介绿穗荣公司与贷款金融机构对接,负责协议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促成绿穗荣公司与贷款金融机构达成合作。依上述约定,刘春宇、陈超宁为绿穗荣公司提供订约机会,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上述《贷款业务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居间人只起媒介作用,对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事项,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条文予以限制,在民事法律领域,没有禁止和限制就表明当事人可以从事相应行业。被告以原告是未经金融部门登记的法人或公民,居间人没有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贷款业务居间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贷款业务完结确认书》,可证实原告履行了《贷款业务居间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绿穗荣公司也取得了贷款650万元,居间合同的目的已达到,依据合同约定,绿穗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62500元。绿穗荣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62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绿穗荣公司支付居间费1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给予甲方的期限以得到金融机构放贷当日开始计算,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申请贷款总额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被告已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对滞纳金进行调整,滞纳金以未付款居间费162500元为基数,从被告出具《贷款业务完结确认书》》的次日即2016年7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也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提出居间费162500元及部分滞纳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关于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万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耀崧、韦艳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耀崧、韦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穗荣公司追偿。另外,被告提交一份王耀崧(委托人、甲方)与资安公司(受托人、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认为刘春宇、陈超宁是资安公司的员工,二人在该协议书中以资安公司的承办人的身份出现,故资安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资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上述《委托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有何种关联,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定,进而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支付居间费162500元;二、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居间费162500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三、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宇、陈超宁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王耀崧、韦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耀崧、韦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春宇、陈超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原告刘春宇、陈超宁负担4340元,被告广西绿穗荣贸易有限公司、王耀崧、韦艳红负担13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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