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子朝与冯波、葛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朝,冯波,葛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997号原告:王子朝,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杨文娟,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波,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葛换娟(又名葛娟),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王子朝诉被告冯波、葛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葛换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波、葛换娟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和12400元。口头约定随时可以索要。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400元。被告冯波、葛换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波、葛换娟与原告王子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冯波、葛换娟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波、葛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朝人民币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冯波、葛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子朝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冯波、葛换娟借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