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上生活区5栋2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黄某某(三人均已处罚)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丙苯胺(冰毒)。湘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刘某某、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四人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