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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白海江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江,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02号原告:白海江,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强,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海江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承诺此款于2017年2月3日前给付,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刘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朋友张雪岭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即“借款条:今收到白海江给付的借款(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款用于家庭经营用。此款于2017年2月3日之前归还白海江全部借款。以上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刘强,身份证号:,电话号码:,2015年2月3日。”等内容,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即“收款条:今收到白海江给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款用于家庭经营用,以上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宝坻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收款人:刘强,身份证号:,2015年2月3日”,被告并在借款条、收款条上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不应拖欠不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海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