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姚文王与张添水、丁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王,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94号原告:姚文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添水,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凤玉,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陈志团,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姚文王与被告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添水、陈志团因家庭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丁凤玉系被告张添水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需要资金而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凭证及一份张添水与丁凤玉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添水、丁凤玉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添水、陈志团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添水、陈志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添水、陈志团共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添水、陈志团亦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借款金额,对该笔借款被告张添水、陈志团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是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添水、丁凤玉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添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添水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张添水与丁凤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文王借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添水、丁凤玉、陈志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