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春元因与被上诉人任晓亮、王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元,任晓亮,王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元,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雷子正,男,住平遥县,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亮,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4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元因与被上诉人任晓亮、王桂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春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任晓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元无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10元的诉讼费是错误的;鉴定是赔偿必需的程序,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不予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规定对牙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医药费的30%、住院17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显失公平。上诉人病历上记载为住院55天。医药费票据为11160.85元。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表,一审法院判决未按证明计算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与数额的计算明显过低,结果显失公正,尤其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牙损失没有计算赔偿范围完全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赵春元住院期间主要治疗是肛周脓肿、肛瘘。2015年12月12日进行的手术,而本次事故发生日始2015年11月24日,当时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仅为外伤、皮肤擦伤,因此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确认上诉人住院并非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症,故原审判决对此进行了酌情认定是合理的;上诉人当时只有一颗牙齿断裂,而鉴定意见是三颗牙齿的修复费用,且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将来是否发生我们并不知道,所以等到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可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法律的严准性。综上,原审判决在核实案件的基础上,酌情对本案进行判决,公正合理,理应维持。被上诉人任晓亮、王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春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42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任晓亮驾驶晋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工业园去五里庄村途中,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五里庄村“农商银行”门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春元,造成赵春元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任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春元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L1根折、脑外伤反应、高血压、肛周脓肿、肛瘘。出院证载明:主要治疗方案为入院后予以降压、改善脑代谢、预防感染治疗,拔出患齿残根,肛周脓肿行切开引流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注意事项为:肛瘘行手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按时修复牙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为此,赵春元住院55天,花费医药费11160.85元。赵春元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后,因肛瘘肛裂20日入住平遥博康中医肛肠医院,同日行高位肛瘘切除术、肛门内括约肌侧切术,同年2月3日出院。同年9月,赵春元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赵春元后期牙修复费用预计需4100元,赵春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王桂英为晋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乔建平、孔令娟,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的增加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赵春元、任晓亮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元无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任晓亮应赔偿赵春元相关损失。因任晓亮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9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桂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由任晓亮承担赔偿责任。赵春元要求赔偿医疗费之请求,因含治疗肛周脓肿、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但未提供赵春元致伤需住院、休息天数和医疗费用的证据,故该院综合赵春元伤情和相关证据酌定医疗费用为赵春元诉请医药费的30%、住院天数17天(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山西省城镇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春元主张误工期为90天,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主张5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结合赵春元伤情和诊断治疗建议书,该院酌定按30天计算。后期牙修复费用尚未发生,预估费用可能对当事人有失公平,赵春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院酌定赵春元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60.85×30%=3348.3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误工费114.3元/天×30天=3429元;4、护理费114.3元/天×17天=1943.1元。共计9570.4元。因赵春元的损失均能在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任晓亮、王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晓亮、王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春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570.4元;(二)任晓亮、王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所核定的被上诉人赵春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否适当;赵春元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相关鉴定费用应否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诉讼费用系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计收,由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系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赵春元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实际损失金额的未得到全部支持的,亦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上诉人赵春元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之上诉理由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均涉及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进行对症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及所需住院天数的认定。经审查,上诉人赵春元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费收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其在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同时还治疗了肛周脓肿、高血压等其他疾病,对于其治疗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及住院天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赵春元伤情和相关证据酌定医疗费用为赵春元诉请医药费的30%、住院天数17天(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较为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并对于基于该住院天数的认定所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维持;关于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一般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结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春元所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一项中亦载明:“…关于此次外伤后期牙修复费用评估,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鉴于本人申请,经过专家讨论,就被鉴定人赵春元后期牙修复费用评估如下:……”从该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尚属未知,上诉人赵春元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较为妥当,对双方较为公平,本院对此亦予维持;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本案保险理赔范围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赵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