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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与袁德贵、李文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袁德贵,李文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号。负责人凌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贵,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洛泽河镇簸迤村黄泥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5********。委托代理人刘友军,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浪,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角奎镇半边街村田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袁德贵、李文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袁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其金捷牌JD150-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8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文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云CL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街行驶至人民街东正街口(西)50米公安局门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1562.54元,由被告李文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李文浪负责。2016年10月12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062800S2016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浪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德贵无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原告袁德贵被抚养人为:次子袁洪,生于2001年1月27日;母亲李国翠,生于1957年3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袁德贵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文浪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文浪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后,可向本案侵权人李文浪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8月11日)起至定残之日(2016年12月19日)前一天止,共128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003.00元;2、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文浪支付,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故本院不再审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评估为12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200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人系农民,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标准,以100.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一人护理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0.00元;4、关于营养费,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其住院17天,营养费为85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00元,结合其拾级残疾的残疾指数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484.0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洪生于2001年1月27日、李国翠生于1957年3月4日,按照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00元计算,袁洪的抚养人为二人,其现1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00元;李国翠的抚养人为五人,其现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2.00元,原告请求赔偿1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49.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210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为拾级伤残,其损伤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47186.00元。被告李文浪所驾驶云CLJ5**号普通二轮摩托向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34336.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285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34336.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000.00元,合计44336.00元。被告永安财保昭通服务部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850.00元,因被告李文浪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文浪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贵各项损失44336.00元;二、被告李文浪赔偿原告袁德贵各项损失2850.0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原告袁德贵承担31.50元,被告李文浪承担55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袁德贵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不构成伤残,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与袁德贵伤情和病历不相符。彝良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仅软组织挫伤。骨折部位属于桡骨中段,根本不影响腕关节及肘关节的活动度,鉴定报告的关节活动度测量方式不规范及计算上肢功能丧失比例不对;二、原判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文浪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垫付受害人需要的抢救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约定。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文浪承担袁德贵的全部损失;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德贵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理由作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文浪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医药费意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上诉人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文浪支持一审的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文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已构成伤残;2、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德贵的损失44336.00元。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袁德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已构成伤残的问题。被上诉人袁德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昭鼎鉴字第122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袁德贵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对该鉴定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德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德贵的损失443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袁德贵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后,可向被上诉人李文浪主张追偿权。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的理由没有提交合法充分的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6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发银审判员  颜九华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均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