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国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宾,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4年10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宾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许国宾来到恩平市恩新西路金某时代广场侧边小巷,趁被害人林某启动其粤J×××××号牌小汽车之机进入该车内,采用持刀威胁、拉扯头发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林某的手挂包(内有钱包、60元现金、银行卡等),并致被害人手部等部位被擦伤。同月26日,被告人许国宾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林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国宾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宾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许国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国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三、责令被告人许国宾退赔人民币60元给被害人林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