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安继与殷宝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继,殷宝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669号原告:高安继,1936年3月20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1978年5月31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系原告高安继的儿媳。被告:殷宝梓,1993年2月1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京路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1987年1月4日出生,男,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高安继与被告殷宝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殷宝梓,被告亚太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2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1时20分左右,殷宝梓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高安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安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殷宝梓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亚太保险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超出较强险部分按责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宝梓系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2日11时20分左右,殷宝梓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高安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安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宝梓、高安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殷宝梓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39元。2017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高安继属两处十级伤残;高安继护理期限为50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7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9570元,因系非正式单据,也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为一级护理,本院认定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位缴纳保险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吴静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5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80岁,为农村居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5年的12%,计款8372元;5、交通费180元;6、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647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高安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宝梓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殷宝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亚太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太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安继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3992元。被告亚太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55元的50%计款3828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2000元的50%计款1000元,由被告殷宝梓负担,其已支付原告1203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1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安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殷宝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安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高安继负担227元,被告殷宝梓负担227元。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安继17008元(高安继农业银行账号:62×××73);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殷宝梓10812元(殷宝梓农业银行账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