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吕生与张国祥、仓红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吕生,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朱达凤,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60号原告:江吕生,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男,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张国祥,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仓红巧,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东泉,男,1941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达凤,女,1947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玲,女,1994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江吕生诉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朱达凤、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朱达凤、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吕生诉称:1.判令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东泉、朱达凤、张玲对上述18万元及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祥与被告仓红巧系夫妻,被告张东泉、朱达凤系被告张国祥的父母,被告张玲系被告张国祥、仓红巧之女。原告经朋友宋长松介绍,自2012年夏天开始借钱给被告张国祥。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国祥、仓红巧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张玲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目前主张月息2分(被告张东泉、朱达凤曾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协议书,同意分期偿还上述18万元债务)。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差欠原告与另一债权人徐建村借款合计为79.7万元,后被告偿还了9.5万元,还差欠70.2万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9.5万元与本案所诉的23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祥、仓红巧未作答辩。被告张东泉、朱达凤未作答辩。被告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50000.00元,今借人:张国祥、仓红巧,2013.5.11”。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国祥、张东泉、仓红巧、张玲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月息百分之叁(3%),借期贰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另承担借款之日起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张国祥、张东泉、仓红巧、张玲,2013年10月26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向原告江吕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张国祥、仓红巧,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承诺人夫妇因经营需要共向徐建村(江吕生经手或担保)借款柒拾玖万柒仟元整(¥797000.00),期间已偿还玖万伍仟元(¥95000.00详见收条),下欠柒拾万贰仟元(¥702000.00),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5月5日前偿还不少于捌万元(¥80000.00),2015年底偿还拾万元(2015年底还款不少于捌捌万元¥80000.00),2016年5月、10月、12月分别偿还柒万元,2017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有一期不足额偿还,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未受偿部分向建湖法院起诉,承诺人自愿承担原约定利息,其余双方无争议。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国祥、仓红巧,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3日,被告张东泉、朱达凤与原告江吕生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协议双方:甲方:张东泉、朱达风,乙方:江吕生,……,现甲乙双方就张国祥所欠钱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5年至2017年这三年时间里,向乙方承担偿还张国祥所欠钱款当中的壹拾捌万元人民币。还有其余欠款于2018年再另行商议。(甲方在2015年至2017年向乙方每年每次偿还人民币陆万元整,三年共计向乙方偿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签字后生效。……甲方:张东泉、朱达风,时间:2015.7.3;乙方:江吕生,时间:2015年7月3日”。现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国祥、仓红巧于2013年5月1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张玲于2013年10月2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江吕生诉请判令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共同偿还借款合计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吕生诉请判令被告张东泉、朱达凤、张玲对上述借款中的1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朱达凤、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东泉、朱达凤、张玲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国祥、仓红巧、张东泉、朱达凤、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