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耿荣华与刘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荣华,刘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耿荣华,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义,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玉英,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耿荣华诉被告刘玉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耿荣华受伤后的必要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平、何承义,被告刘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英赔偿我医药费4066.25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0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玉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玉英因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互殴致伤,被告刘玉英将我面部抓伤,导致我不能参加劳动和支付治疗费,现被告刘玉英起诉我赔偿其损失,但我被其致伤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被告刘玉英辩称:1、我和原告耿荣华因为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互殴,但是被告耿荣华脸上的伤与双方互殴没有关系,原告耿荣华没有证据证实她脸上的伤是我造成的,若原告耿荣华提供我们打架与她受伤相关的证据,我可以承担责任;2、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对该次纠纷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原告耿荣华诉请的费用过高,营养费仅有证据,后续治疗费与此次纠纷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耿荣华的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荣华与被告刘玉英同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刘家村7组村民。2015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耿荣华在该村委会7组后山与被告刘玉英因地界划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导致两人面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期间,原告耿荣华到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花费医药费共计4066.25元。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曾经到现场对此纠纷进行处理。2015年8月30日,该派出所作出张公(汉江)行罚决字[2015]08001、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耿荣华及被告刘玉英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每人各罚款三百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耿荣华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09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耿荣华右面颊可见色素沉淀需要整容治疗以改善面容,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90天,营养时限15天。原告耿荣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耿荣华因治疗鼻炎,曾在东风总医院住院7天,2015年2月9日出院,在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出院情况为:鼻腔通气,无鼻出血,鼻腔粘膜充血肿胀消退,鼻腔内可见少量血性干痂,鼻中隔无肿胀,未见穿孔,术创愈合情况尚可,未见渗血。出院医嘱为:定期到医院鼻腔科换药,定期复查,有不适随时诊治。2、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十张)公(刑)鉴(法)字[2015]Z121号鉴定书上记载,根据耿荣华现有的病历资料,其双侧鼻甲肥��等改变应为自身疾病表现,非外伤所致,耿荣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英对原告耿荣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2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L00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荣华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对其受伤后的必要的医药费无法鉴定,后期医疗费6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7天。被告刘玉英支付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耿荣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刘玉英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公安机关对两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刘玉英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其在争执中将原告耿荣华致伤,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即50%;但原告耿荣华在发生争执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被告刘玉英相互厮打,对纠纷后果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被告刘玉英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荣华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耿荣华受伤后的必要医药费无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耿荣华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较轻,治疗��间较长,并结合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医药费4066.25元的30%,即1219.88元。关于误工工资,原告耿荣华主张的按照每日9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玉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新的鉴定意见书未改变后期治疗费,但缩短了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对受伤后的必要医药费无法鉴定,故原告耿荣华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中的9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玉英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中2000元,由原告耿荣华承担。被告刘玉英认为其对原告耿荣华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耿荣华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219.88元、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5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为12074.88元。被告刘玉英垫付鉴定费2500元,应当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耿荣华经济损失12074.88元中的50%即6037.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3537.44元;二、原告耿荣华经济损失12074.88元中的50%即6037.44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耿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荣华、被告刘玉英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秀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