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华、李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华,李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25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垒,男,1985年04月0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李新华,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李新亮,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华、李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李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华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47161.7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78161.78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利息。2、担保人李新亮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新华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1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李新亮提供担保。因被告李新华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信贷人员曾多次对被告李新华、李新亮进行催收。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新华欠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47161.78元,本息合计78161.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明确欠借款本金为26543.71元,利息47161.78元,本息合计73705.49元)。被告李新华、李新亮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新华、李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新华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新亮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新亮为被告李新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将31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新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新华尚欠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6543.71元、利息47161.78元,本息合计73705.49元。截止今日,被告李新亮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1月16日对被告李新华、李新亮进行了公告催收。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新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新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新亮在被告李新华不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新华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李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43.71元及利息47161.7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73705.4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新亮对被告李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李新华、李新亮负担1642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军审 判 员 赵盼吨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