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兴龙,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昭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琴,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栓柱,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昭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昭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昭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声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声公司及原审被告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昭昭,远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张旭东,被上诉人王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琴、张栓柱,证人汪某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兴龙向远声公司转账款项,部分是王兴龙通过远声公司账户向王兴龙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款项,部分是第三方指示王兴龙向远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远声公司向王兴龙的借款。第一笔2011年12月22日,王兴龙转账给远声公司400万元,是代李某付给远声公司的投资款。第二笔2012年11月29日,王兴龙将150万元直接转给李某个人账户,李某并未转给公司账户。第三笔2013年12月3日转账,系王兴龙与远声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远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王兴龙。该笔转账对应的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第四笔借款王兴龙实际只给远声公司转账7,464,000元,其余款项均由远声公司账户转给远声公司账户。2.一审判决对王兴龙庭审中多次做出的关于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并提供前后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只字不提,隐瞒重要情况。首先,第一次庭审中,王兴龙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表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为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但在二次庭审中因远声公司申请对签字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代理人又改口称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初。其次,在第一次庭审证据交换过程中,王兴龙提交四份借款合同,远声公司请求对公章及其签字鉴定,但第二次庭审对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远声公司发现鉴定报告中的借款合同与第一次证据交换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漏查重要事实。第三,在第一次庭审中,王兴龙的代理人称王兴龙与远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远声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王兴龙系远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王兴龙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称王兴龙系被远声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第四,在第二次庭审中,远声公司认为鉴定检材借款合同被调换,王兴龙的代理人解释为远声公司有多套公章,均在使用,而2014年王兴龙将远声公司交付给现有法定代表人时,仅交付了一套公章,一审判决对王兴龙代理人的陈述未进行描述。(二)违法法定程序。1.一审在庭审程序未进行完毕的情况下即送达判决。远声公司对鉴定报告中2012年12月3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申请对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法庭在未进行总结,未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情况下,即径行判决。2.远声公司提交了三份审计报告,证明王兴龙与远声公司没有借款关系,一审没有进行质证。3.一审法院对远声公司提交的关于王兴龙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处理即送达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三)王兴龙为四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王兴龙的操控下,远声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对远声公司的债务状况进行了详细列举,并没有本案所涉及的王兴龙的几笔借款。王兴龙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伪造证据,并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王兴龙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及证据。1.本案每一笔借款,都有远声公司与王兴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均约定了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都有远声公司确认实际到账的内容,合同虽为2014年双方补签,但是是对双方之前借款手续的补充和完善,并非伪造。2.2014年1月6日,借款人远声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同年4月9日远声公司及担保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再次对四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公章及签字经鉴定与该公司印章及李某签名无误,足以证明王兴龙向远声公司提供的款项是借款。远声公司争议的2012年12月3日加盖华盈公司无防伪码旧印章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远声公司已经归还,已充分说明借款属实。华盈公司无防伪码的印章与比对材料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不能就此推定该印章是一枚假印章,且王兴龙并不知情。二、远声公司不承认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远声公司收到了王兴龙借款后,其公司内部如何记载,如何使用均系其公司内部事宜,系单方行为。关于第三笔400万元借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对第三笔的借款合同进行质证。王兴龙没有提交的原因是盖四被告章子的合同,还款时远声公司收回了,原件在远声公司,王兴龙无法提供,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交该份合同,在得知举报伪造公章案后调换该合同的说法不属实。关于第四笔借款,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称所收王兴龙转款13,947,241.34元系往来款,且就这笔款项用于代偿哪些客户都表述的非常清楚,王兴龙提供的转款凭证,均是加盖远声公司印章的凭据,上诉人对一审借据公章申请鉴定,对转账凭证的公章不申请鉴定,系对转账凭证的认可。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有庭审笔录记载。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最主要的是还有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确认函、4月9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印章均为真实有效,系四被告人之后的确认,之前在借款合同上的印章瑕疵,已不重要。是否伪造公章,系远声公司内部的事情,印章、合同均非王兴龙私刻或伪造,与王兴龙无关。四、上诉人所称王兴龙安排股权转让,系无稽之谈。股权转让协议没让王兴龙签字,转让款也没有打给王兴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王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远声公司偿还分四次向王兴龙借款的本金2833万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下欠6,198,800元)。2.请求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龙持有与远声公司的四份《借款合同》,载明2011年12月21日借款400万,借款期限为同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同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日借款400万,借款期限为同日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12月2日借款13,947,241.34元,借款期限为同日至2014年3月1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归还本合同拖欠的本息外,应以未还的本息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又查明,2014年1月6日,远声公司向王兴龙出具《确认函》载明:“王兴龙,我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1日向你借款四笔,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50万元、和400万元、13,947,241.34元,本金合计23,447,241.34元。上述四笔借款截止出具本函之日利息分别为196.533万元、39.9万元、104万元和7.438529万元,利息合计347.871529万元。”该《确认函》上加盖了远声公司印章,并由远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捺指印。此外,远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参加人:吴某甲、缪某某、吴某乙、李某,召集人李某,共4人参加,代表100%表决权,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向王兴龙借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叁拾叁万元整,期限为十八个月,具体条款以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远声公司时任股东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远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及捺指印。还查明,截止2014年1月6日远声公司尚欠王兴龙借款本金为23,447,241.34元、利息3,478,715.29元。远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兴龙还款20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向王兴龙还款200万元。诉讼中,王兴龙认可上述400万元系偿还2012年12月3日借款的本金,故远声公司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王兴龙借款本金为19,447,241.34元。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及20日,远声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吴某某变更为李某。远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免去李某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同时选举贺昭昭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本案审理中,远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曾到达一审法院,其对远声公司与王兴龙在本案的全部借款均认可属实,对远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王兴龙出具的《确认函》以及远声公司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均认可属实。本案审理中,根据远声公司、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对检材中盖印的“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对检材中的“李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李某签名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3.对检材中“李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与样本中李某的指纹印模是否一致进行鉴定;4.对检材中的“吴某某印”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盖印的“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的“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盖印有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有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盖印的“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的“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盖印的“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的“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盖印无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无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中的“李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李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中“李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李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4.检材中的“吴某某印”印文与样本中的“吴某某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王兴龙表示不持异议;而远声公司、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应重新鉴定。诉讼中远声公司认为,其一,其与王兴龙未发生借贷关系,其账务中就本案借款也无记载;其二,王兴龙曾掌控其公司,其与王兴龙虽有资金往来,但并非借款;其三,本案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函、李某签字、指纹、吴某某章均应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出了申请;其四,其就华盈公司印章被伪造一节在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尚在侦察阶段,故本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其五,远声公司申请追加吴某乙、吴某甲、陈某某、缪某某、李某为本案被告,远声公司还申请追加众多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针对远声公司的上述主张,王兴龙认为,其一,其向远声公司出借款项并由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担保属实;其二,其曾被远声公司聘用为工作人员,但其并非远声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其三,借款发生时只出具了借条,2014年初补签合同及借据,合同落款处的时间系按出借款的实际转出时间打印,没有必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四,远声公司所报刑事案件,仅涉及“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伪造问题,本案中华盈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的合同及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均已加盖了设有防伪码的新印章,本案不应中止;其五,本案不应再行追加被告及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兴龙依据其与远声公司、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远声公司向王兴龙出具的借据、确认函、股东会决议,请求远声公司偿还借款,并请求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远声公司否认其与王兴龙存在借贷关系,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也否认其进行过担保。远声公司、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均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函中的公章以及远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名章、李某的签名、指印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尽管盖印无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印无防伪码的“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本案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及远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华盈公司均已加盖其设定有防伪码的新印章,特别是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是对之前远声公司向王兴龙全部借款的汇总,华盈公司加盖新印章表明同意担保。其次,本案审理中,远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曾到达本院,其对远声公司与王兴龙在本案的全部借款均认可属实,对远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王兴龙出具的《确认函》以及远声公司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均认可属实。其三,远声公司虽然就“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报立刑事案件,并认为其相关印章已于2012年8月16日销毁,但华盈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及远声公司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均已加盖了其设定有防伪码的新印章,本案中止事由不能成立。其四,王兴龙向远声公司账户或远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款项属实,远声公司认为其与王兴龙存在资金往来,但远声公司对其所收取的王兴龙的本案所涉款项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五,王兴龙在诉讼中认可借款发生时只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合同、借据系根据出借款的实际转出时间打印形成,故本案已没有必要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其六,远声公司称王兴龙曾为远声公司、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股东、负责人,但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不能反映远声公司所称情况。其七,远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被告及第三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鉴于以上情况,故对远声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相关证据材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远声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以及另行追加被告、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即使王兴龙在远声公司从事过一些管理工作,但并不能排除王兴龙向远声公司出借款项的可能性,况且王兴龙向远声公司或远声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款项属实。本案通过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王兴龙向远声公司的转款记录、远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王兴龙出具的《确认函》、远声公司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远声公司向王兴龙借款并由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担保属实。相关当事人不应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而否定借款担保事实。远声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尚欠王兴龙借款本金23,447,241.34元、利息3,478,715.29元。由于远声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月2日期间向王兴龙还款400万元,且王兴龙在诉讼中认可该款系归还本金,故远声公司从2015年2月2日所欠王兴龙的借款本金为19,447,241.34元。远声公司对该欠款及相应利息应依法向王兴龙清偿。王兴龙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2833万元,因其中包含部分利息,故对其本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远声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所欠王兴龙的借款利息为3,478,715.29元;对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应以23,447,241.34元为基数,对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9,447,241.34元为基数,并均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对远声公司所欠王兴龙的本案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盈公司、远声公司、助邦公司向王兴龙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远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龙借款本金19,447,241.34元;二、被告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龙截止2014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3,478,715.29元;三、被告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龙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23,447,24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19,447,241.34元为基数,并均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王兴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兴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44元(王兴龙已预交),由原告王兴龙负担4000元,由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444元,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履行。陕西华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沃森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助邦绿色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320,000元(远声公司预交),由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一份,载明:吴某某变更为法人(指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起,凡吴某某作为法人的所有签字文件,必须先经曹某某同意及批准,并同时加盖公章,否则无效。双方签字人吴某某、曹某某,落款时间2011年3月14日。证明第一笔借款合同没有吴某某签字仅加盖印章与公司规定不符。2.远声公司2011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吴某某公司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吴某某四天之后即将离职,2011年12月22日审批向王兴龙借款400万元的可能性小。3.远声公司《货币资金支付审批表》及宁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30日李某从远声公司领取420万元,证明该笔借款远声公司已经偿还李某。综上,远声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合同和借据系伪造,该笔借款不是王兴龙给远声公司的借款,是李某的投资款,公司已经偿还李某。被上诉人王兴龙质证认为,1.吴某某签章规定系远声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王兴龙不知情,包括一审期间远声公司提交的李某出具的委托函也是公司内部事务,没有王兴龙签字,对外没有效力。2.李某从远声公司领取的4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远声公司给王兴龙偿还了该笔款项。第二组:1.编号为20120817、20120424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两份借据、远声公司《关于委托收款的函》、汇款凭据,证明2015年1月30日、2月2日远声公司给王兴龙两次各付款200万元,是王兴龙持这些凭据对远声公司进行敲诈后的非法所得,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对第三笔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王兴龙质证认为,2013年6月5日其从远声公司领取400万元,是远声公司偿还20120817,20120424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笔借款是远声公司2015年1月30日、2月2日分两次偿还的。第三组:股东承诺书、远声公司2012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5月8日,王兴龙向远声公司注资2400万,占股份总额的22.22%,王兴龙系远声公司股东。被上诉人王兴龙质证称,该文件是远声公司为应付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查制作的文件,其并不是远声公司的股东,远声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并没有签字。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庭审后远声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远声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是金融监管机构指定的审计机构对远声公司审计后出具的法律文件,《审计报告》中均未记载远声公司对外有负债,因此远声公司与王兴龙并无借贷关系,王兴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嫌伪造。被上诉人王兴龙质证认为,审计机构根据远声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做审计报告,而远声公司内部财务报表是虚假的,因此对审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兴龙于2012年元月进入远声公司成为高级管理人员,期间管理员工考勤、公司财务,审批员工工资调整和公司担保业务。此时,远声公司股东是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和助邦公司。2014年4月1日,远声公司与陕西科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远声公司将其60%的股权转让给科润公司,科润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全权负责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协议于当日签字生效。2014年3月31日,远声公司与科润公司对远声公司财务进行了核对,双方代表人在财务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李某的丈夫吴某乙等四人与贺昭昭等六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对远声公司及其股东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债务处理进行了专门约定,约定除列明的债务外,远声公司等四公司均无其他债务,列明的四笔债务中并没有对王兴龙的债务;约定远声公司代偿客户的2190万元资金,从远声公司剥离,由吴某乙、李某自行处理,远声公司予以协议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华盈公司、沃森公司、助邦公司于当月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手续,远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王兴龙通过其工商银行陕西省西安曲江支行的账号向远声公司汇款4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王兴龙通过上述账号向李某汇款150万元。2012年12月3日,12月7日王兴龙通过上述账号向远声公司分别汇款300万元、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王兴龙通过西安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远声公司汇款746.4万元,以远声公司名义现金交款方式交款两笔,分别是6,033,241.34元及45万元。2013年6月5日,王兴龙自己审批后从远声公司领取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2月2日,远声公司两次给王兴龙汇款各2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远声公司提交的《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远声担保员工考勤表》《工资调整报告》《工资表》《货币资金支付审批表》《费用报销单》《风控评审意见表》《陕西远声融资担保项目上会评审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交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证人远声公司会计屈某、科润公司股东汪某某出庭亦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兴龙与远声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是否成立。一、王兴龙与远声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王兴龙系远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管公司财务,知晓公司重大决策,曾承诺向远声公司注资成为股东,其与远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是属于真实的借贷关系,须严格审查。王兴龙提起诉讼,要求远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47,241.34元及其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远声公司确认函及股东会决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可能,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王兴龙及其代理在诉讼期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违背常理,不能认定王兴龙与远声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第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存在虚假可能。1.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函均是事后形成。王兴龙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函、确认函、股东决议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是证据载明的落款时间,在鉴定报告出来后第二次庭审中,改称借款合同、借据形成于2014年初。二审期间,王兴龙自认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均是在其要求下李某补签的,印章均是李某一个人加盖的,其提交的《关于委托收款的函》亦不是汇款当时远声公司出具的,而是2014年李某给他补的。王兴龙给远声公司汇款时,并未与远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三份借款合同印章涉嫌伪造。在卷四份借款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两份借款合同中加盖华盈公司吴防伪码印章与公安机关留存印章不符;涉及第三笔借款,李某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一份有三保证人公章,一份没有保证人,在有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中,华盈公司的印章也是作废印章。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据此对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立案侦查。3.借款合同与卷内证据矛盾。李某给王兴龙出具编号为20111129的借款合同中,加盖远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李某明知其当时并非远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兴龙的要求下,出具加盖吴某某私章的借款合同,进一步说明李某给王兴龙出具该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虚假的。第四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额为13,947,241.34元,月息2%,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王兴龙汇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王兴龙还没有出借该款项之前,远声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该借款本金数额有分和厘,背离借款习惯。以上事实可以推定,王兴龙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并非远声公司与王兴龙签定的真实合同。王兴龙提交的借据中,均载明了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编号,因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借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第二,王兴龙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确定四次汇款是给远声公司的借款。关于第一次汇款。一审期间远声公司提交证据《委托书》《收款收据》,载明2011年11月29日李某委托王兴龙支付李某向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付款账号*,开户行工行陕西省曲江支行。该两份证据均系远声公司的原始资料,是远声公司现有股东接手之前的公司财务记录,可以确认王兴龙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账号汇给远声公司400万元,是代李某缴存的投资款,并非王兴龙诉称给远声公司的借款。李某出具虚假借款合同,有转移本人债务之嫌疑。关于第二次汇款。2012年11月29日,王兴龙向李某汇款150万元。李某于2014年以远声公司名义出具委托收款函,认可该笔借款系远声公司委托李某代收款。因该笔借款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李某于2014年出具的以公司名义委托收款函,不能排除李某转移个人债务,损害他人利益之嫌疑,不能认定王兴龙汇给李某的款项是给远声公司的借款。关于第三次汇款。王兴龙一审第二次庭审及二审期间称其只向法院和远声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未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称2015年1月30日,远声公司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0万,并将借款合同及借据收回。王兴龙承认远声公司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收回借款合同和借据,却起诉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难以认定该笔汇款真实用途及是否偿还。关于第四次汇款。王兴龙提交的汇款凭证中,两笔以远声公司名义还款,一笔汇款以本人名义转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三笔汇款代偿了远声公司的担保客户。但是,仅此并不能确定王兴龙的汇款是给远声公司的借款。第三,王兴龙提交的远声公司《确认函》《股东会决议》亦无证明效力。2014年1月6日《确认函》中除明确四笔借款本金之外,还明确了截止该函之日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依据,是王兴龙提交的四笔借款合同,而四份借款合同均不能确定是真实合同,且王兴龙2011年11月29日给远声公司的汇款是代李某缴存的投资款。《确认函》确认的内容是虚假的,确认函即无证明效力。王兴龙提交的2014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是远声公司向王兴龙借款2833万元,借期18个月,具体条款以相关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内容并未表明是对王兴龙之前借款的确认,还是准备向王兴龙借款。此外,股东会决议是远声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王兴龙据此主张借款成立,理由不充分。最后,2014年4月1日,远声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科润公司,而王兴龙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列明的股东中却没有科润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或者无效,或者虚假。第四,王兴龙系远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时均对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剥离,其当时并未主张上述债权,应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虽然王兴龙对其在远声公司的任职时间和身份,陈述前后不一,隐瞒真实情况。但卷内材料有王兴龙签字的各类审批文件,足以证明王兴龙管理公司财务,审批公司核心业务。远声公司提交2012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远声公司增资,王兴龙入股2400万,占股份总额22.22%;王兴龙签字的《股东承诺书》第一条写明“本人自愿出资2400万元,入股陕西远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占股份总额22.22%。”科润公司购买远声公司60%股权时,2014年3月31日与远声公司对财务进行了核对,双方签字的《财务报告确认书》中载明“实际王兴龙、吴某乙股本金6,919,506.35元。未扣除亏损3,661,958.2元。”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王兴龙对远声公司有投资。无论是远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持有股份,王兴龙对远声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当时王兴龙未主张对远声公司享有债权,或者是对远声公司无债权,或者是对转让协议的认可,王兴龙在新股东全面接手管理远声公司后主张债权,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是否成立。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记载庭审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三个阶段,庭审程序完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兴龙提交编号为20121203的合同作为鉴定检材,远声公司提出检材被调换,对于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对检材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兴龙认可借款合同、借据系根据出借款的实际转出时间打印形成,没有必要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涉及王兴龙第三次汇款,李某出具两份借款合同,足以说明借款合同不真实,其他借款合同中印章真伪鉴定意见明确,重新鉴定已无必要。远声公司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未被一审法院允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阐述了理由。远声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远声公司的三份审计报告,此时,已经远远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远声公司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兴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95元。鉴定费320,000元,由王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青审判员 王琪轩审判员 袁辉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