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杨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波,杨柳,孔令兵,杨兴荣,邢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21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柳,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令兵,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兴荣,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佳,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被告杨柳、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被告邢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陈波、被告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陈波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行借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按月1.5%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被告邢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波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路XX号X幢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109万元。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地下室X号、XX镇XX路X号X幢X号、X镇XX路X号X幢地下室X号、XX镇XX路XX号X幢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110万元。上述抵押房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波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为其代偿400万元。因被告陈波借款时与被告杨柳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陈波、杨柳给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代理费12万元。2、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被告邢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担保合同1份;3、保证合同2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2份;5、代偿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6、被告陈波与被告杨柳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波、被告邢佳不持异议。被告杨柳、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邢佳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邢佳庭审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波追偿。并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陈波借款时与被告杨柳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杨柳给付原告代偿款3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代理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令兵、被告杨兴荣、被告邢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杨柳追偿;三、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地下室19号、XX镇XX路X号X幢X号、XX镇XX路X号X幢地下室X号、XX镇XX路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