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130苏州华新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常州东美薄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华新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常州东美薄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13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华新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丽镇金家坝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胡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东美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凤栖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焕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华新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东美薄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无登记房产、无支付宝账户等财产信息;另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且牵涉执行群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取决于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曙明审判员 王梅翠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逸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