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8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8971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971号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朐凤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诉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84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公司》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岩芯钻机一台,型号为XY-44,价款合计968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天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岩心钻机购买合同,数量1台,单价96840元;2、产品调拨运输通知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张斌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3、付款计划原件,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承诺其所欠货款9684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天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9年2月18日,原告天明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张斌(买受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张斌从天明公司购买岩心钻机一台,单价968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2月19日,原告天明公司将岩心钻机一台按约交付给被告张斌。二、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斌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斌于2009年2月19日购买岩心钻机一台,价款9684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原告天明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明公司与被告张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明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张斌货物后,被告张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斌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天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斌尚欠原告天明公司货款96840元,原告天明公司要求被告张斌给付货款96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明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张斌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给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等合计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惠清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